日前,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63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进行了修改。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小编将此次修改的内容进行逐条对比,供有需要的企业参考。
修改一
将第七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修改为“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修改前: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修改后:第七条 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修改二
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修改前: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修改后: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
(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修改三
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修改前: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修改后: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修改四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修改前: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修改后: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修改五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并接受海关培训”。
修改前:
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修改后:
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修改六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修改前: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修改后: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修改七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修改前: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修改后: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修改八
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修改前:
第二十七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修改后:
第二十七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修改九
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惰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修改前:
第二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修改后:
第二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修改十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删除第四项中的“经营事项发生变更”。
修改前:
第三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修改后:
第三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修改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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